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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台七十五內字第五四九六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十九勞字第三六三○八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細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之配合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職業訓練機構規劃及辦理職業訓練時,應配合就業市場之需要。
二、職業訓練機構應提供未就業之結訓學員名冊,送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推介就業。
三、職業訓練機構應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四、職業訓練機構得接受其他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第三條 辦理未經公告職類之養成訓練,由職業訓練機構擬具計畫,同時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訓練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訓練職類及班別。
二、訓練目標。
三、受訓學員資格。
四、訓練期間。
五、訓練課程。
六、訓練時間配置及進度。
七、訓練場所。
八、訓練設備。
九、訓練方式。
十、經費概算。
第四條 養成訓練結訓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結訓學員姓名、性別、籍貫及出生年、月、日。
二、訓練職類及班別。
三、訓練起訖年、月、日。
四、訓練時數。
五、訓練機構。
第五條 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由具備下列資格之技術熟練人員擔任技術訓
練及輔導工作:
一、已辦技能檢定之職類,經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者。
二、未辦技能檢定之職類,具有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第六條 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依本法第十二條擬訂之訓練計畫,除應依第三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包
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機構名稱。
二、擔任技術訓練及輔導工作人員之姓名及資格。
三、配合訓練單位。
第七條 技術生訓練結訓證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四條之規定。
第八條 參加身心障礙職業訓練之人員,應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
冊,並依其體能選擇適合參加之職類。
第九條 社會福利機構或醫療機構經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會同社會福利及衛生
主管機關勘察認可者,始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前項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應先將訓練計畫報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
第十條 本法所稱年度,為各職業訓練機構依其應適用之年度。
第十一條 私人、團體或事業機構對於職業訓練機構捐贈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動
產時,受贈機構應出具收據;捐贈不動產時,應即會同受贈機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均應列帳。
第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勞字第二五二二三號令修正調整
第九條,將省主管機關辦理事項改由縣(市)政府辦理、省主管機關備
查改由縣(市)政府備查,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至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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