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資源管理專欄刊載資料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1)勞職業字第二五四九二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3)勞職業字第三五四三○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5)勞職外字第一一三六六○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6)勞職外字第○九○一四○六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並刪除第四條條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政府機關、各級公私立學校及職業訓練機構依其他法令或章程,設立就業服務相關單位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應受主管機關監督。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培育訓練及發證。
  六、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七、對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台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外國工作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及管理。
  八、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第四條
 (刪除)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就業計畫之訂定。
  二、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置或調整。
  三、就業服務之提供。
  四、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訓練。
  六、受理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工作及開具求才證明書。
  七、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八、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九、就業歧視之認定。
  十、受理被資遣員工之登記及再就業之協助。
  十一、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十二、第三條第七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十三、求職、求才之協助及管理。
  十四、低收入戶就業之推介或職業訓練之配合。
  十五、其他有關就業服務、就業促進及相關配合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就業歧視,得邀請相關政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第六條
 依本法第七條所設置之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應依各地區就業市場狀況,研議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其設置要點,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七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所需之費用,係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託辦理招考時所需之必要費用。
  一、因受託招考人才所為之廣告費。
  二、命題費。
  三、問卷或評審費。
  四、場地費。
  五、行政事務費用。
  六、印刷、文具、紙張費。
  七、郵寄費。

第八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或求職人之求才或求職申請表件,經發現有記載不實、記載不全或違反法令時,應通知其補正。
 申請人不為前項之補正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拒絕受理其申請。

第九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所稱生活扶助戶之認定標準,依社會救助法有關低收入戶之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生活扶助戶應徵旅費補助標準。

第十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蒐集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之狀況及分析未來展望等資料,並每三個月陳報其所屬之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資料,陳報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訂定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之參據。

第十一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提供就業諮詢時,應視接受諮詢者之生理,心理狀況及學歷、經歷等條件,提供就業建議;對於身心障礙者並應協助其參加職業重建,或就其職業能力及意願,給予適當之就業建議與協助。

第十二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職業輔導、協同推介畢業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作,應研訂年度工作計畫,並定期與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檢討工作計畫及其實施成效。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各級學校就業服務工作手冊。

第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所稱殘障者,係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第十四條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所為之通報,其通報內容應包括被資遣者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擔任工作及資遣事由等項目。

第十五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係指:
  一、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應先取得證書或執業資格,始得從事之工作。
  二、 須具備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系所博士學位,或碩士學位並具一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或學士學位並具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始能勝任之工作。
  三、 其他須受高等教育或專業訓練,或經專業考試,或曾師事專家而具業務經驗並具有成績,或自力學習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始能勝任之工作。
 為因應產業環境變動,協助企業延攬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受前項第二款所定工作經驗之限制。

第十六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稱合理勞動條件,係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及勞資團體,依當時就業市場狀況所審核發布之工資待遇等條件。

第十七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所稱駐華外國機構,係指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二條所稱經外交部核准設立之駐華外國機構。

第十八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其在工作期間婚姻關係消滅且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即停止適用本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所稱許可,係指:
  一、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聘僱外國人之許可。
  二、依載明工作範圍、人數、期限等之國際書面協定來華工作之入國簽證。
  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時,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
  二、受聘僱外國人之姓名、國籍、性別、年齡、工作類別、待遇、護照號碼、工作地點及在華居住處所。
  三、聘僱期間。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聘僱許可時,應副知受聘僱之外國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聘僱許可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受聘僱之外國人。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並係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之問題,未及事先申請許可者,於該外國人接任工作之次日起三日內申請之。
 外國法人與國內事業單位訂定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其停留期間在九十日以下,未及事先申請許可者,應於入境後七日內,依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之。

第二十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應隨身攜帶聘僱許可文件,以備檢查,居留期間達六個月以上者,並應依規定取得外僑居留證隨身攜帶,外僑居留證未取得前,應隨身攜帶護照,以備查驗。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至外國人工作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檢查有無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及依本法所定外國人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註:本法業經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台八十八勞字第二五二二三號令,修正調整第四條,將「省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刪除、第九條第二項,將「省主管機關訂定生活扶助戶應徵旅費補助標準。」刪除、第十條第一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蒐集資料陳報省主管機關。」改向中央主管機關陳報、第十條第二項,「省主管機關彙整資料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刪除,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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