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資源管理專欄刊載資料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行政院七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臺七十四內字第七一九七號函核定

經濟部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經(74)工字第一九三五四號令發布

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七十四臺內勞字第三一一0一七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分支機構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

第三條
 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三至九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各不得少於五人。

第四條
 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由雇主或雇主就事業單位熟悉業務、勞工情形者指派之。

第五條
 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尚未組織工會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事業單位各部門距離較遠或人數過多者,得按各部門勞工人數之多寡分配應選出之勞方代表人數分區選舉之。

第六條
 事業單位工會之理、監事或依法參加工會為會員之職員得當選為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但各不得超過勞方所選出之代表總額之三分之一。
 事業單位女性勞工人數佔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其當選名額不得少於勞方應選出代表總額之三分之一。
 勞方候補代表名額為應選出代表總額之二分之一。

第七條
 勞工年滿十六歲,有選舉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權。

第八條
 勞工年滿二十歲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在同一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者,有被選舉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權。但事業單位成立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勞方代表選舉事務,事業單位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辦理;尚未組織工會者,由事業單位勞方推派代表辦理。
 前項選舉日期應於選舉前五日公告,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得派員督導之。

第十條
 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為三年,勞方代表連選得連任,資方代表連派得連任。
 資方代表得因職務變動或出缺隨時改派之。勞方代表出缺時,由勞方候補代表依序遞補之。

第十一條
 勞資會議代表選出或派定後,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或改派時亦同。

第十二條
 勞資會議代表在會議中應克盡協調合作之精神,所為之意思表示,其為資方代表者,應向雇主負責;其由工會會員選出者應向工會負責。

第十三條
 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如下:
  一、報告事項:
   (一)關於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
   (二)關於勞工動態。
   (三)關於生產計畫及業務概況。
   (四)其他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一)關於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
   (二)關於勞動條件事項。
   (三)關於勞工福利籌劃事項。
   (四)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
 三、建議事項。

第十四條
 勞資會議開會時與議案有關人員及事業單位指派人員,得列席解答有關問題。

第十五條
 勞資會議得設專案小組處理有關議案或重要問題。

第十六條
 勞資會議之主席,由勞資會議代表輪流擔任之。但必要時,得由勞資雙方代表各推派一人共同擔任。

第十七條
 勞資會議議事事務,由事業單位指定人員辦理之。

第十八條
 勞資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九條
 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須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二十條
 勞資會議開會通知,由主席於會議七日前發出,會議之提案應於會議三日前分送各代表。

第二十一條
 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議屆、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代表姓名。
  五、列席人員姓名。
  六、請假或缺席代表姓名。
  七、主席姓名。
  八、紀錄姓名。
  九、報告事項。
  十、討論及決議事項。
  十一、建議事項。

第二十二條
 勞資會議決議事項,應由事業單位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並函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決議事項如不能實施時,得提交下次會議覆議。

第二十三條
 勞資會議費用,由事業單位酌撥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上一頁


.................................................................................................................

熱門課程介紹  人力資源管理  管理發展Q&A  好書介紹

台灣勞動法規  大陸勞動法規  企管專家論著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