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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七十四內字第一一四一七號函核定
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一日七十四台內勞字第三二一二九一號令發布
勞委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台九十勞動三字第六○九三五號令修正發布
勞委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勞動三字第○九一○○五五八七二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準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暫停提撥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數額之查核事項。
三、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及支用之查核事項。
四、關於勞工退休金給付數額之查核事項。
五、其他有關勞工退休準備之監督事項。
第三條
監督委員會由勞工與雇主分別選派代表共同組成。置委員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委員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但僱用勞工人數二人以下者,委員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在一百人以上者其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九人。
事業單位設有分支機構者,得分別或合併組織監督委員會。
第四條
監督委員會勞工代表由工會推選,未成立工會者,由勞工直接選舉之,並得推選候補委員。
第五條
監督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勞工代表連選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雇主代表連派得連任,並得依職務變動隨時改派。
第六條
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由雇主就雇主代表中指派,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由勞工代表互選之,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第七條
監督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置職員若干人,由事業單位派員兼任。
第八條
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後,應即將成立日期及委員、職員名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委員、職員有異動時亦同。
第九條
監督委員會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主席由主任委員擔任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第十條
監督委員會未盡監督責任或處理失當時,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改善或改組。
第 十一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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